(2016)桂0921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冯玲、冯一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玲,冯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1执378号申请执行人冯玲,女,1958年9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冯一红,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原告冯玲与被告冯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桂0921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冯一红应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给权利人冯玲,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330,执行费1400元。因义务人冯一红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16年9月5日,权利人冯玲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采取“四查”措施,被执行人冯一红无财产可供执行。除此外,经本院查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921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健武审 判 员 潘 矗代理审判员 林业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兆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