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涡阳县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涡阳县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621行审38号申请执行人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涡阳县向阳路与涡河东路交叉口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48594834-1。法定代表人李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梅,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涡阳县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青年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6754475-4。法定代表人高尔生,经理。申请执行人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涡阳县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涡房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涡房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以被执行人涡阳县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万隆国际项目,存在将综合验收不合格房屋交付使用,违反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涡阳县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伍拾万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月10日,涡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被执行人涡阳县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涡住建罚字(2015)第10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也是万隆国际购物广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涡阳县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罚款玖拾万玖仟捌佰元整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涡阳县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将建设的万隆国际项目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一个违法行为,在其他单位已经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后,申请执行人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又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给予了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此,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涡房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 侠审判员 蒿新云审判员 刘学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1)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1)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1)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