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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梅花与张林起、唐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花,张林起,唐正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432号原告:刘梅花,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系原告刘梅花之夫),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张林起,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唐正坤(系被告张林起之妻),女,1965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刘梅花与被告张林起、唐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被告唐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750元、支付索款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款,二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275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林起未作答辩。被告唐正坤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索款损失,被告现无偿还能力,同意于2017年底前偿还该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张林起、唐正坤向原告刘梅花借款10000元,二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27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林起、唐正坤向原告刘梅花借款后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刘梅花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后经原告刘梅花索要,被告张林起、唐正坤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刘梅花返还借款10000元。原告刘梅花诉请被告张林起、唐正坤支付利息2750元,系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梅花诉请被告张林起、唐正坤支付索款损失500元,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该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梅花要求被告张林起、唐正坤返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75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梅花要求被告张林起、唐正坤支付索款损失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林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起、唐正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刘梅花返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750元,合计12750元;二、驳回原告刘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张林起、唐正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雪莲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