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永凤与马新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凤,马新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909号原告:马永凤,女,汉族,1973年11月11日生,住光山县。被告:马新宇,男,汉族,1988年9月6日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吴立英,女,汉族,1962年1月18日生,住光山县。系被告马新宇母亲。委托代理人:李绍祥,光山县泼陂河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永凤诉被告马新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凤,被告马新宇的委托代理人吴立英、李绍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9.4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等各项损失14209.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马新宇无故用脚踹开原告家的铁门,对原告进行殴打,当场致原告鼻梁、上嘴唇、牙齿受伤,血流满面,后被告的母亲将被告马新宇叫走。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月25日出院。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辩称,事情的起因是由于原告无故在答辩人家门口骂答辩人母亲,语言极其恶劣,原告受伤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夜晚,原告马永凤因之前家中被盗1000元钱心中不满,在家门口没指名骂人,住在附近的被告马新宇听见后,以为原告是在骂自己的母亲,心中气愤,见原告回家后,推开原告家的门,进入原告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经诊断;面部挫伤;牙折断。共花医疗费7309.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新宇以为原告马永凤骂自己的母亲,心中气愤,进入原告家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为治疗和康复身体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于本案是因原告在家门口骂人引起的,故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起因、发生过程,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划分为2:8,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永凤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和范围,依照依照河南省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7309.45元;2、误工费为1435.93元(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365日×15日);3、护理费1391.38元(2016年河南省护理行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日×15日);4、营养费450元(30元/日×15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日×15日)。上述五项费用共计为11336.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永凤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68.76元(11336.76元×80%);二、驳回原告马永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马新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泽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