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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陶友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3856号原告陶友成,男,生于1968年11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利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X16342013M。负责人田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陶友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友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驾驶员李启慧驾驶原告所有的鄂Q×××××车,沿326省道往利川方向行驶至124KM+300M时,与谭政驾驶的鄂Q×××××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刘本云、徐国伟、冉艳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通过治疗、鉴定,各方当事人在交大警队的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后按程序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就该案仅支付37558.2元。原告的车乘人员冉艳仅获得赔付12875.68元,冉艳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应在责任限额50000元内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车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712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100元(含冉艳牙齿后续治疗费13500元、误工费4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在营业中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冉艳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不影响其工作,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有误工损失,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李启慧驾驶原告陶友成所有的鄂Q×××××货车和原告超市员工冉艳送货返回利川途中,行驶至12KM+300M处时,因占道与相向行驶的谭政驾驶的鄂Q×××××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刘本云、徐国伟、冉艳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驾驶人李启慧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冉艳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9564.71元。冉艳出院后自行委托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伤后误工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冉艳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伤后误工时间需60日、后期治疗费用需21000.00元。同年10月20日,冉艳与陶友成、李启慧等人在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约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谭政无责任赔偿冉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4308.60元、护理费1795.25元、共计人民币7103.85元。扣除李启慧代谭政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应赔偿冉艳损失余款人民币6103.85元。二、李启慧、陶友成自愿赔偿冉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医疗费8564.71元、后期治疗费21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64.71元,扣除李启慧已支付的医疗费8564.71元,应赔偿冉艳余款21500元。经核实,协议达成后冉艳从谭政处获得约定的赔偿金额7103.85元;从陶友成处获得后续治疗费2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医疗费由陶友成结算。冉艳在原告超市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300.00元,伤后误工期间原告向其代发工资4550.00元。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原告陶友成所有的鄂Q×××××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座。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原告车辆乘客冉艳的损失赔偿了12875.68元,其中医疗费8147.86元、后续治疗费7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陶友成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乘客冉艳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现原告已对冉艳的医疗费8564.71元、后续治疗费21000.00、住院���食补助费500.00元,进行了支付,被告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向原告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给冉艳的后续治疗费余款13500.00元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但原告对冉艳代发的工资4550.00元不属于冉艳的误工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友成保险金13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728.00元,由原告陶友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各承担3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松林代理审判员  杜香耀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琼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