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王楚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楚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楚元,男,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盗窃于2016年7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楚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楚元脱逃,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将逮捕决定书送达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同年12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后被告人王楚元到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裁定恢复审理;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楚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楚元于2016年6月8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山城宾馆203房间内,趁同其在一个房间租住的被害人董某、杨某离开之际,盗窃二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杨某所有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00元),款物折合人民币6,700.00元。赃款被王楚元挥霍,笔记本电脑被其送给网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楚元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楚元于2016年6月8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山城宾馆203房间内,趁同其在一个房间租住的被害人董某、杨某离开之际,盗窃二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杨某所有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00元),款物折合人民币6,700.00元。赃款被王楚元挥霍,笔记本电脑被其送给网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楚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杨某陈述,被告人王楚元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楚元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楚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楚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700.00元,返还被害人董某、杨某人民币1,500.0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 晶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修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