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2000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23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平舆县,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以1100元的价格卖掉。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5452元。2016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平舆县,趁无之机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5041元。现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明;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更正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违法信息记录、被害人李某被盗摩托车信息、抓获经过、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12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字[2017]第0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有关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林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