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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曲凤臣诉被告王成、郭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凤臣,王成,郭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333号原告曲凤臣,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系辽P*****号车驾驶人及车主。被告郭凯,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系辽C*****/辽C****挂号车驾驶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负责人张广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镇。负责人辛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凤臣诉被告王成、郭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郭凯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日10时30分,在辽中区老大房镇高家加油站,被告王成驾驶其所有的辽P*****号车遇原告曲凤臣驾驶辽A*****号车及被告郭凯驾驶辽C*****/辽C****挂号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入沈阳市辽中区新民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9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胫骨感染”,花医疗费25931.05元,经鉴定为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一处。此事故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凯无事故责任。查被告王成驾驶的辽P*****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郭凯驾驶的辽C*****/辽C****挂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25931.05元(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1685.33元、辽中县新民屯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420元,住院票据1张23825.72元);2、伙食补助费(4900元,住院49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3、护理费5390元(二级护理49天,一直雇佣护工护理,每天每人次支付110元护理费,要求被告每天每人次赔偿110元护理费,即49天/人/次×110元/天=5390元);4、误工费23169.69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此要求赔偿受伤日2016年11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03月09日共计129天误工费,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误工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179.61元/天赔偿,原告已提供的驾驶证、准驾证、行车证、营运证等证据证明】;5、交通费3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6、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经鉴定一处九级伤残,50周岁,赔偿20年,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从2006年至今在沈阳市辽中区茨于坨镇五委10组2251号居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即31126元/年*20年*20%=124504元,原告已提供的公安网调取暂住人口信息、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准驾证等证据证明);7、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经依法鉴定一处九级伤残,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1000元(为原告进行定残的费用);9、施救费800元,共计:200694.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郭凯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辽P*****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还有另外车辆系无责车辆(辽C*****/辽C****挂号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给付住院期间每天5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给付,因原告提供的暂住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我方无异议,但日期是2016年5月5日登记的,我方认为此日期距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的介绍信,我方认为具体时间不真实,未载明是否有承包土地,在离开住处前的收入来源;关于社区证明,无法确定其社区属于城镇,也没有租房合同,没有房主的房产证,故我方认为该份证据不应采信。护理人员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我方认为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及出院诊断确定误工时间,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出院后的误工诊断证明,因此我方认为其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即49天为准,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交通费我公司同意以每天3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赔偿最高每级不应当超过2000元;施救费要求数额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未找到辽C*****/辽C****挂号车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信息,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各项损失如未超过两台车辆交强险,则按照比例承担十一分之一的赔偿比例;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医疗费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承担;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金额及标准过高;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时间过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0时30分,在辽中区老大房镇高家加油站,被告王成驾驶其所有的辽P*****号车遇原告曲凤臣驾驶辽A*****号车及被告郭凯驾驶辽C*****/辽C****挂号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入沈阳市辽中区新民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9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胫骨感染”,花医疗费25931.05元,经鉴定为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一处。此事故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凯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成驾驶的辽P*****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郭凯驾驶的辽C*****/辽C****挂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200694.74元。另查,经本院到辽中区茨榆坨镇第五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居住的周围邻居走访核实,及到茨榆坨镇派出所的公安网核实体现原告在茨榆坨是暂住人口,原告在辽中区茨榆坨镇居住多年,生活主要来源城镇及运输业。上述事实,原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支付信息、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2份)、急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门诊票据(8张)、住院票据(1张)、明细、DR报告单、诊断书、公安网调取暂住人口信息、村委会证明、茨于坨镇第五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票据、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准驾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曲凤臣主要责任,被告王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凯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责任比例主要责任为70%、次要责任为30%。经查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931.05元、住院伙食费4900元(住院49天,每天100元)、护理费4949(住院49天,均为二级护理,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1元计算)、误工费23169.69元(原告是从事运输行业,已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准驾证,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79.61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129天)、交通费酌定12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核查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虽然原告户籍是农村户口,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规定,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应赔偿20年,经合法程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即31126元乘以20年乘以20%)、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施救费800元是施救原告车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即投保情况在二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王成、郭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凤臣的部分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凤臣的部分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13504元;护理费4949元、误工费23169.69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施救费800元;三、被告王成赔偿原告曲凤臣部分医疗费、伙食费5949.32【(医疗费25931.05元-1000元-1万元+伙食费4900元)乘以0.3】;四、被告郭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成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展 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