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何团结与何培华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团结,何培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276号原告:何团结,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闻,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培华,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原告何团结诉被告何培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团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培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团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培华偿还何团结借款本金27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何培华因租车向何团结借款274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何团结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何培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何培华租用何团结车牌号为苏C×××××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租车合同一份,该租车合同载明:租车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13日,租车费用为每天100元。该租车合同到期后,经双方结算,何培华于2016年7月13日向何团结出具27400元借据一张。何团结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何团结提交的借据原件一张、何团结和何培华之间签订的租车合同书原件一份及何团结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团结与何培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经过结算,何培华给何团结出具27400元借据,是对自身承担应负租金义务的认可,故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依该借据主张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于法无据,本案实为租赁合同纠纷。何团结要求何培华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何培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团结支付租金27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何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