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撤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聂长伶与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聂长伶,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陈昉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撤21号原告:聂长伶,女,1966年1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长福,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北路北、行宫西路6号楼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严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被告: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友谊路。法定代表人:赵正新,总经理。被告: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育才路9号檀营乡政府办公楼215室—550(檀营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陈昉韬,董事长。被告:陈昉韬,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陈昉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波,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陈昉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义,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聂长伶与被告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久润公司)、被告湖北久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久源公司)、被告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极顺公司)、被告陈昉韬第三人撤销之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聂长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长福,北京久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北京极顺公司和陈昉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义、张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湖北久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长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83号维持的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地4470号判决中第三项所列顶账楼房清单“久润花园西区某号楼(原久润花园16号楼)的商铺十九套”中的某商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聂长伶于2009年12月16日与北京久润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认购书,购买了密云区久润花园西区房屋,并于当日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26万元。201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年12月19日测绘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至此,聂长伶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来,聂长伶发现该房屋被案外人徐某占有,遂于2015年7月将徐某起诉至密云区人民法院排除妨妨碍、腾退房屋。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密民初字第4881号判决:驳回聂长伶的诉讼请求,接到该判决聂长伶才发现:聂长伶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密云区久润花园西区某号楼某号房屋,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83号判决维持的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4470号判决中第三项确认“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用已经出售的31套涉案房屋抵顶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有效(详见清单)”,该判决所附顶账楼房清单“久润花园西区某楼(原久润花园16#楼)的商铺十九套”中就包含属于聂长伶的某商铺。作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本案多名被告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纠纷过程中,原审法院未通知聂长伶参加诉讼,聂长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也不可能申请参加到该诉讼中去,只是在与徐某排除妨碍判决下达后才得知自己花钱购买的房屋被久润公司和极顺公司顶账,且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83号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聂长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久润公司辩称:同意聂长伶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83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有误,涉案的建设工程协议在(2014)密民初字第4470号判决书中已经被认定无效了。北京极顺公司、陈昉韬辩称:不同意聂长伶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对方应具备法定条件,第一,在2015年8月20日聂长伶就知道在密云法院极顺与久润有一个案子在审理,法官说你们之间的案子需要终止审理,根据法律规定,聂长伶知道有案子在审理就应该参与诉讼,因此她现在没有权利提起撤销之诉;第二,密云县人民法院4470号判决以及三中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应该撤销;4470号涉及久润和极顺公司顶账,以房屋顶替工程款,2008年久润公司给我公司出具了备忘录,清楚表明将房屋用来顶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聂长伶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83号民事判决、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4470号民事判决、北京久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收款单等;北京久润公司对于聂长伶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北京极顺公司、陈昉韬对于结婚证、两份判决书、北京久润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是对于房产证、收款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北京极顺公司、陈昉韬提交的证据有密云法院2015年8月20日的谈话笔录、(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83号民事判决、(2014)密民初字第4470号民事判决、(2016)三中民终字第8625号民事判决、(2014)密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聂长伶称对于谈话笔录不清楚,对于上述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湖北久源公司、北京久润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6日,聂长伶与北京久润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认购书,购买了密云区久润花园西区某号楼某号房屋。201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年12月19日测绘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是一直未实际向聂长伶交付房屋。对于聂长伶是否交纳房款,存有争议,聂长伶、久润公司称已交纳房款;极顺公司、陈昉韬对此不予认可。另外,还有和本案有关的几个合同:2005年6月13日,久润公司与久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久源公司承建久润公司开发的久润花园小区16#商住楼,合同价款8775812元;2006年6月22日,久润公司与久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久源公司承建久润公司开发的久润花园小区17#住宅楼,合同价款11665600元;2006年10月20日,久源公司(甲方)与极顺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协议》;2007年4月5日,久源公司(甲方)与陈昉韬(乙方)签订久润花园17号商住楼《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极顺公司进行了施工。2008年4月15日,久润公司与极顺公司达成备忘录一份,约定:“一、由极顺公司代拆久润公司代征地上陈文玲、马长生、刘春等三户居民,拆迁补偿的房屋及现金由极顺公司先期垫付解决,最终由久润公司给予同等面积房屋(或按时价折现)和现金支付给极顺公司,同时按每拆一户奖金5万元奖励极顺公司。二、久润公司同意16号楼极顺公司办公用房和陈昉韬个人住房进行顶账并装修入住,顶账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鉴于目前16号楼未办理竣工手续,极顺公司保证不会影响16号楼的验收,建委及验收部门由极顺公司负责联系,如因入住影响验收,一切后果由极顺公司全部承担。三、鉴于当前的资金状况,双方同意久润公司用16号楼全部商铺抵顶极顺公司工程款,顶账价格按合同执行,原则上低于市场销售价10%。……”2008年9月28日,久润公司为极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兹授权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陈昉韬)可以出售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和商铺,用于抵顶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给陈昉韬的工程款。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陈昉韬)出售的房屋面积以最终实际测量为准,出售的房屋的顶账价格以双方协商后书面形式确定为准,出售的房屋的网签手续必须在双方顶账价格确定后方可办理。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陈昉韬)出售的房屋如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复销售,则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010年2月1日,在住建委领导的主持下,久润公司代表严刚汉与久源公司代表陈昉韬在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处达成会议纪要,其内容为:“关于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住宅房产已抵顶湖北省龙感湖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款一事,依实际情况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门面房按4200元/㎡计算。2、住宅房按3200元/㎡计算。以上房价由双方共同确认,在一周内核实完财务手续,双方尽快决算。……”等等。此后,久润公司与极顺公司、陈昉韬因涉案16号楼、17号楼的房屋交付问题发生争议,引发诉讼。久润公司诉至密云法院,要求交付竣工的房屋等请求,极顺公司此案中提出确认上述合同中涉及的部分房屋抵顶工程款合法有效等反诉请求。就此(2014)密民初字第44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认极顺公司用已经出售的三十一套涉案房屋抵顶久润公司应付极顺公司工程款有效(详见清单),其中商铺门面房每平方米确定为四千二百元、住宅每平方米确定为三千二百元。”其中包括目前登记在聂长伶名下的久润花园西区某号楼(原久润花园16号楼)某商铺。(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8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另,久润公司曾就此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久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和顶账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聂长伶的起诉条件问题。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极顺公司虽抗辩称聂长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就目前证据来看,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此点,故聂长伶有权提起本案之诉。关于原判决对于涉案顶账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涉案顶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抵顶价格进行了确定,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83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该顶账协议有效,维持原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涉案“久润花园西区某号楼(原久润花园16号楼)某商铺”之所以发生纠纷,系久润公司在已经签订顶账协议的情况下,又将上述涉案房屋另行出售所致。对于聂长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聂长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聂长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存义审 判 员 杨 夏代理审判员 陈亢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席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