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25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诉湖南省良燕宏木竹有限公司、姚佳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湖南省良燕宏木竹有限公司,姚佳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1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889361109T。负责人:万灵,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铁华,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员工。被告:湖南省良燕宏木竹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大桥村(县委党校旁),组织机构代码39709565-X。法定代表人:姚佳良,该公司负法人。被告:姚佳良,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会同支行)与被告湖南省良燕宏木竹有限公司、姚佳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会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被告湖南省良燕宏木竹有限公司、姚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会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南省良燕宏木竹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9998.64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6949.51元,2017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2.被告姚佳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湖南省良燕宏木竹有限公司、姚佳良、吴小燕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创业贷字第036号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南省良燕宏木竹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45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79基点,即年利率6.0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135%,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即每月的第20日)付息的,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在第13条第12项约定:“企业主及其配偶(即姚佳良、吴小燕)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湖南省良燕宏木竹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000元,并转入该公司43001512072059000635存款账户,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日。现贷款已逾期,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至起诉时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9998.64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拖欠利息6949.51元。被告湖南省良燕宏木竹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宽限一段时间。被告姚佳良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宽限一段时间。被告湖南省良燕宏木竹有限公司、被告姚佳良承认原告建设银行会同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义务。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良燕宏木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借款本金439998.64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6949.51元,2017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姚佳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湖南省良燕宏木竹有限公司、被告姚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谦代理审判员  黄良湘人民陪审员  粟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 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