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振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振前,男,1951年6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振前于2016年12月8日12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海县桃林镇通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书店西路口处,遇侯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三轮电动车前部撞到自行车左侧后面,致侯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侯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赵振前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振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振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振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称想赔偿,但是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振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海县桃林镇通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书店西路口处,遇侯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三轮电动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致侯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侯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赵振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赵振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振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振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杜某证言,东海县公安局东公交认字[2016]第658号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法)鉴(尸)字[2016]192号尸检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16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振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振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振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振前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振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培培代理审判员 林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亮亮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