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段传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传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传江,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传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传江于2017年1月11日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长滨路,收取樊某支付的毒资100元后离开,后带着一小包海洛因返回上述地点,另获取好处费50元后,从上述海洛因中分出0.03克交付给樊洪,并将剩余的海洛因兑成液体装入两支注射器中,将其中一支给樊某,将另外一支当场注射后被民警捉获,查获毒品毒资。被告人段传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传江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传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本院(2016)渝0103刑初5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樊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段传江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提取、封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传江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0.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段传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此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传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二、对本案所涉毒品海洛因0.03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