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陶友华、孙元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友华,孙元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友华,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1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孙元明,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1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友华、孙元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友华、孙元明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陶友华伙同孙元明驾驶一辆橘红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区六指街郑田村村委会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毒镖毒杀的方式,将村民韩某家价值人民币360元的家犬射杀,后因狗逃走而盗窃未果。同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陶友华伙同孙元明驾驶一辆橘红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区六指街群乐村张夫子湾湾口处,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方式,将村民刘某1家价值人民币187.2元的家犬射杀后盗走。同日,被告人陶友华伙同孙元明驾驶一辆橘红色二轮摩托车,又窜至本区六指街群乐村排楼湾后山边,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方式,将村民李某2家价值人民币158.4元的家犬射杀后盗走。同日,被告人陶友华伙同孙元明驾驶一��橘红色二轮摩托车,又窜至本区六指街318国道武麻桥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方式,将村民李某3家价值人民币387元的家犬射杀后盗走。同日,被告人陶友华伙同孙元明驾驶一辆橘红色二轮摩托车,又窜至本区六指街新华村王母殿后杨家桥湾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方式,将村民王某1家价值人民币246.6元的家犬射杀后盗走。同日,被告人陶友华伙同孙元明驾驶一辆橘红色二轮摩托车,又窜至本区六指街新华村罗家岗湾,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方式,将村民罗某家价值人民币163.8元的家犬射杀后盗走。同日,被告人陶友华伙同孙元明驾驶一辆橘红色二轮摩托车,又窜至本区六指街新华村黄席湾湾口,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方式,将村民胡某家价值人民币203.4元的家犬射杀后盗走。同日,被告人陶友华伙同孙元明驾驶一辆橘红色二轮摩托车,又窜至本区六指街建设村村委会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方式,将村民刘某2家价值人民币212.4元的家犬射杀后盗走。同日,被告人陶友华伙同孙元明驾驶一辆橘红色二轮摩托车,又窜至本区六指街建设村天桥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方式,将村民王某2家价值人民币225元的家犬射杀后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陶友华同孙元明共同向村民韩某、刘某1、李某2、李某3、王某1、罗某、胡某、刘某2、王某2分别退赔人民币360元、188元、159元、387元、247元、164元、204元、213元、225元,取得上述村民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友华、孙元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退赃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韩某、刘某1、李某2、李某3、王某1、罗某、胡某、刘某2、王某2的陈述;证人商某,4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鉴定报告;辩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陶友华、孙元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友华、孙元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携带凶器、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陶友华、孙元明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陶友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元明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友华、孙元明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友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元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陶友华、孙元明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钦波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喻思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