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胥文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文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23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文超,曾用名胥建萌,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捕前住孟村回族自治县。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8月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胥文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冀0930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胥文超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0日至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胥文超采取翻墙入院,破窗入室等手段,共入户盗窃5起,先后在北肖庄子村肖某1家盗窃人民币500余元、在卜寨村杨某家盗窃人民币900元、在北肖庄子肖某2家盗窃人民币800余元、在卜寨村李某家盗窃人民币4000元、在牟庄村齐某家盗窃人民币32.5元。2016年12月30日13时许,胥文超在牟庄村王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胥文超盗窃人民币共计6200余元。上述事实由被告人胥文超的供述,被害人肖某1、杨某、肖某2、李某、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徐某的证言,孟村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指认照片12张,被告人胥文超户籍证明信一份予以证实。另查,被告人胥文超2016年1月2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述事实由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胥文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胥文超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胥文超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胥文超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文超以秘密窃取为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常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