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辖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区楚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楚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登洲沙咀竹林小食店,区应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楚佳,男,1964年ll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昭宇,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林伟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登洲沙咀竹林小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区应波。原审被告:区应波,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区楚佳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登洲沙咀竹林小食店、区应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246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区楚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异议请求和理由没有进行审查裁判,属于漏查漏判。政府正在对涉案地块组织实施征收,区楚佳所承租的土地及区楚佳投资的地上建(构)筑物和青苗等附着物,属于征收拆迁补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5)9号司法解释规定,征收实施过程中的租赁合同纠纷,法院不予受理。司法解释对于起诉权的限制,旨在保护承租人的拆迁补偿权益,防止拆迁人滥用优势地位逃避补偿的责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原审法院对区楚佳的这一请求和理由,未予审查,属于漏判漏裁,二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直接裁定驳回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起诉,或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裁判。二、本案诉讼标的已超出基层法院管辖范围。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清空建(构)筑物、交付土地。这是一项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额应按财产的价值计算。1.地上建(构)筑物和青苗等附着物,区楚佳多年来投资逾千万元;2.征收实施单位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款,按每亩5万元,200亩土地,共计约1000万元;3.土地使用权,按每亩30万元计算,200亩土地,共计约6000万元。上述三项相加,应超过基层法院的管辖标的额,故本案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起诉,或裁定本案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区楚佳上诉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起诉的主张。经审查,由于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并正在进行审理,本案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系该案后续审理决定的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第二,关于区楚佳上诉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已超出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主张。经审查,根据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所涉土地占用费的起诉标的为212576.7元,并没有超出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区楚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