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邦兴与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兴,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763号原告:陈邦兴,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彭伟,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陈邦兴与被告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兴、被告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2013年3月12日,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共计609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经张明平协调达成协议,由被告半年之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被告彭伟辩称,2015年2月3日经张明平协调,半年之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属实,但不应负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陈邦兴人民币30000.00元,一个月之内还,借款人彭伟。2012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陈邦兴人民币3900.00元,借款人彭伟。2013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陈邦兴人民币60900.00元,以前两张借条作废,欠款人彭伟。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因上述借款发生争执,在同事张明平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余下209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陈邦兴人民币40000.00元,半年之内还,借款人彭伟。张明平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下方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欠条、银行借款凭条、银行活期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对前期借款由被告彭伟在半年之内偿还40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陈邦兴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2月3日计算借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之日起(2015年8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邦兴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