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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邹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委托人诉讼代理人张立,男,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汉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2月22日被汉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系陕GQW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男,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号。组织机构代码:22298569-3。法定代表人余晓兵,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兴伟,男,生于1977年11月8日,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被告人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兴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GQW8**号小型轿车沿汉阴县城关镇城南长顺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口,车辆进入广场环岛过程中,适遇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沿广场环岛道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事故调查中经对邹某某抽取血液检测,其血样中血醇浓度为95.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邹某某酒后交通肇事致其重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肇事者邹某某、车主张某某连带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12620元、护理费7670元、误工费3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营养费177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99元、电动车损失36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73149元。被告人邹某某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依照法律规定认定的经济损失,其愿意赔偿,张某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辩称,她和邹某某等人一起在KTV唱歌时把车钥匙放在桌子上,邹某某拿走车钥匙时她不知道,邹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她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辩称,邹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依法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晚,邹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在汉阴县星时代KTV唱歌,当晚22时许,邹某某酒后驾驶张某某所有的陕GQW8**号小型轿车载张某婷回家,车沿汉阴县城关镇城南长顺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口,进入广场环岛过程中,适遇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沿广场环岛道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事故调查中经对邹某某抽取血液检测,其血样中血醇浓度为95.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邹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邹某某向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60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邹某某及其亲属又向本院交赔偿款50000元。经汉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陕GQW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王某某伤后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112619.93元。2016年7月27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颅骨成形术后,伤残等级属十级。因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68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外壳受损。王某某家住汉阴县城关镇长窖村四组,其父亲王某民(生于1948年4月28日)与母亲刘某秀(生于1952年9月5日)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王某民、刘某秀与王某某一起共同生活。王某某与妻子吴某某生育子女二人,长女王某(生于2000年3月2日)、次女王某婷(生于2011年11月12日),均为在校学生。王某某为家中主要劳动力,以做装修工为主要收入来源。2016年3月21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对陕GQW8**号小轿车进行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62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裁定对邹某某驾驶的陕GQW8**号小轿车予以扣押。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陕GQW8**号小轿车行驶至汉阴县城关镇城南广场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邹某某案发后所抽取的血样进行检测,血醇浓度为95.45mg/100ml。3、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车辆控制不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邹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6日,汉阴县公安局对邹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罚款15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6、逮捕决定书、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无法对其进行传唤,2016年11月25日被汉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22日被汉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7、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王某某伤后住院治疗59天,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腰5双侧椎弓峡部裂;(4)腰5椎体前滑脱。支出医疗费共计112619.93元。8、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实,2016年6月13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车祸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颅骨成形术后,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7月27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80元。9、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邹某某驾驶的陕GQW8**号小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的外壳均不同程度受损。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陕GQW8**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张某某。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将陕GQW8**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12、保全费票据证实,2016年3月21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对陕GQW8**号小轿车进行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620元。13、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汉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4、证人丁某某证实,2016年2月5日22时许,他步行途经环城南广场的街道时,听见左侧传来撞击声,发生了交通事故,一个骑电动车的人连人带车倒在地上,旁边还停了一辆白色的小轿车。15、证人石某证实,2016年2月5日晚上,他沿长顺街往城南广场走,经过环广场街道斑马线时,左侧发生车辆撞击的声音,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和一辆电动车撞在一起,电动车倒地时把他也撞倒了,骑电动车的人受伤倒在地上,嘴巴有血。16、证人张某婷证实,2016年2月5日晚上,她在汉阴县星时代KTV门口遇见邹某某,邹某某开张某某的车送她回家,经过城南广场时,一辆电动车撞在邹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的左前灯部位,骑电动车的人受伤了。邹某某驾车之前是喝过酒的。17.证人宋某某证实,2016年2月5日21时30分许,王某某从她家离开后不久,她就接到电话说王某某出了交通事故。1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5日22时许,他骑电动车从汉阴县城关镇长窖村四组家中出来,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致公路局附近时右转进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广场西南角时,一辆小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进入广场环岛,他驾驶的电动车左侧和小轿车的左前部发生碰撞,他当时受伤倒地失去知觉。邹某某在案发后已向他支付赔偿款60100元。19、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5日晚,他和张某某在汉阴县星时代KTV唱歌,他喝了一些啤酒。后来张某婷要回家,他就开张某某的车送张某婷回家,车沿汉阴县城关镇长顺街自西向东行驶进入广场环岛过程中,对面驶来一辆电动车,电动车和他驾驶汽车的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王某某受伤。案发后他已向王某某支付医疗费60100元。另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户籍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邹某某交通肇事致王某某受伤,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12619.93元;其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程度,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00元每天,住院天数共计59天,护理费认定为59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仅提供务工合同,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水平,结合其从事装修工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陕西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6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2天,误工费认定为26832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30元每天,其住院59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其住院、鉴定实际需要,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80元;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经查,王某某虽在汉阴县城务工但其居住地仍在汉阴县长窖村四组,其与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农村共同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96元×20年×10%(十级伤残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8792元;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其有被扶养人四人,其父王某民现年68岁,计算被扶养年限12年,其母刘某秀现年64岁,计算被扶养年限16年,子女对父母均有扶养义务,故王某某应负担王某民、刘某秀扶养费的三分之一;其长女王某现年16岁,计算被扶养年限2年,其次女王某婷现年5岁,计算被扶养年限13年,夫妻对子女均有扶养义务,故王某某应负担其子女扶养费的二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68元×被扶养年限×10%(十级伤残等级比例)×扶养义务人应负担的比例计算,王某某应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王某民3427.2元、刘某秀4569.6元、王某856.8元、王某婷5569.2元;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及保全费,依照票据金额认定鉴定费1680元、保全费620元;其主张的电动车损失3600元,经查,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其电动车外壳损坏,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电动车全部毁损,故酌情认定其电动车损失为5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认定共计185616.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实肇事车主张某某在明知邹某某无驾驶证或醉酒的情形下将机动车借给邹某某驾驶,故不能认定张某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具有过错,关于王某某要求张某某负交通事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邹某某酒后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王某某赔偿伤残(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费用67426.8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7792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向王某某赔偿完毕后,可向邹某某进行追偿。据此,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及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某某因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2619.93元、护理费5900元、误工费2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2.8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85616.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赔偿77926.8元(邹某某已支付2410.07元,余款75516.73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后,可向邹某某进行追偿),由被告人邹某某赔偿107689.93元(已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贺 勇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朝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