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申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周祖高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周祖高,瞿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祖高,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一审被告:瞿强,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再审申请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因与被申请人周祖高、一审被告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西一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周祖高出借给瞿强的借款本金认定错误。本案420万元中有200万元现金没有交付凭据、缺乏资金来源等证据予以证实;420万元中的220万元虽由瞿强收取,但并非借贷关系;出借本金时扣收的8.20万元利息计入出借本金错误。(二)一、二审判决对瞿强归还的金额认定错误。周祖高自认瞿强已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已归还765万元,其中一笔120万元收到后,应瞿强的要求,周祖高又再次转账60万元给瞿强。该60万元系周祖高和瞿强之间新建立的借款或其他法律关系,故本案应认定周祖高收到瞿强还款为765万元。(三)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建立于周祖高和瞿强之间,与该公司没有关联。借款协议上最先加盖该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经司法鉴定为假印章,订立借款协议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本案借款系瞿强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借款本金、尚欠本金如何确定及江西一建对诉争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当事人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并约定通过转账或现金交付,具体金额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准。2013年1月10日,瞿强以江西一建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施工项目部的名义向周祖高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900万元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900万元相互印证。江西一建对420万元中的200万元和对480万元中的8.20万元的交付情况提出异议。但《借款协议》确认420万元已实际到位,并对后续的480万元借款约定了通过转账或现金交付,现金支付亦是诉争借款支付的方式之一,周祖高采用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周祖高就江西一建提出异议的200万元提供了款项来源并作出了相应说明,瞿强以江西一建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施工项目部的名义向周祖高出具《借条》亦对420万元已经支付的情况进行了确认。江西一建提出异议的480万元中的8.20万元,周祖高虽未提供转账依据,但结合当事人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该金额未超出现金交付的合理范围。另外,诉争借款关系发生后,瞿强及江西一建在周祖高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前均未提出异议,在诉讼中瞿强及江西一建亦未就提出异议的部分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二审认定本案诉争借款本金为900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尚欠借款本金认定的问题。周祖高于2013年7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后,随即将其中的60万元转回瞿强。江西一建提出2013年7月12日偿还的本金应为120万元,但周祖高实际就该次偿还行为收到的款项为60万元,且亦无证据证明当事人间除本案争议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或经济往来。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次付款行为偿还的本金为60万元,周祖高实际收到的偿还金额为705万元,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195万元,并无不当。(三)关于江西一建对诉争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江西一建提出诉争借款应由瞿强个人偿还,但江西一建系宜宾市汉王山监狱民警生活基地一期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江西一建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瞿强后,瞿强以江西一建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施工项目部的名义与周祖高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及款项支付过程,江西一建亦在该《借款协议》上签章确认,且《借款协议》亦明确约定诉争借款的用途为江西一建承建宜宾市汉王山监狱民警生活基地一期一标段工程的流动资金。故,一、二审判决诉争借款系江西一建在开展宜宾市汉王山监狱民警生活基地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欠债务,江西一建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江西一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