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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阳运保、张美亮、阳运兵、阳运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阳运保,张美亮,阳运兵,阳运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3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负责人廖晓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君龙,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阳运保。被告张美亮,系被告阳运保之妻。被告阳运兵。被告阳运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衡南县农行)为与被告阳运保、张美亮、阳运兵、阳运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城、人民陪审员蒋文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珊担任记录。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运保、张美亮、阳运兵、阳运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阳运保、张美亮、阳运兵、阳运广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阳运保于2011年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可循环借款时间为三年,与被告阳运保、阳运广采取三户联保方式。阳运保于2014年8月5日循环贷款30000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阳运保尚欠贷款本金12866.6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阳运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66.6元及利息;被告张美亮对阳运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阳运兵、阳运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四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被告阳运保与张美亮系夫妻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120110036460)、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联保情况表、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阳运保、阳运兵、阳运广对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美亮作为阳运保的配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4、阳运保部分还贷明细。拟证明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阳运保已偿还借款本金17131.4元及利息2893.3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本身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阳运保与被告张美亮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1日,被告阳运保因养殖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当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在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采取可循环借款方式,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卡号622*************511)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人可通过自动取款机等自助借款渠道自行完成借款和还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阳运兵、阳运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前,被告张美亮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阳运保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8月16日,被告阳运保首次贷款30000元,后予偿还。2014年8月5日,被告阳运保再次贷款30000元,业务凭证上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2月4日,年利率为8.4%,超期利率11.2%。贷款到期后,被告阳运保已偿还借款本金17131.4元及截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利息2893.34元,被告阳运保下欠借款本金12868.6元及2015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2015年11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阳运保、张美亮偿还借款,阳运兵、阳运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运保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阳运保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17131.4元及截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2868.6元及2015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阳运保偿还借款本金12866.6元及2015年7月28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已有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利率即按年利率11.2%收取自2015年7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张美亮与被告阳运保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美亮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运兵、阳运广自愿为被告阳运保借款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阳运兵、阳运广应对被告阳运保未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即36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但在2015年11月21日,原告已起诉要求阳运兵、阳运广对阳运保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尚未超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要求被告阳运兵、阳运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运保、张美亮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2866.6元及利息(按本金12866.6元自2015年7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支付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阳运兵、阳运广对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担保限额3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承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342元,由被告阳运保、张美亮、阳运兵、阳运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顺香审 判 员  贺 城人民陪审员  蒋文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了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