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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吕松亭与王广坡、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松亭,王广坡,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358号原告:吕松亭,男,195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王广坡,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垭口办事处庙上村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668890701Q。法定代表人:张伟娜。被告:张伟娜,女,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吕松亭与被告王广坡、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松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坡、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松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3600元,共计1.36万元,并判令三被告自起诉之日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王广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被告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伟娜与被告王广坡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广坡、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娜在法律规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广坡作为借款人,被告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向原告吕松亭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起止日期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12‰,被告王广坡、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凭证上加盖印章,上述借款凭证中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王广坡与被告张伟娜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吕松亭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向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广坡、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王广坡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吕松亭借款1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王广坡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吕松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借款凭证中的借款发生之日至起诉之日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准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为3600元,此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未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特别规定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论处,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广坡与被告张伟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王广坡与被告张伟娜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本案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14日,原告的起诉立案之日为2017年2月14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借款被告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坡、张伟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吕松亭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0.36万元,本息合计1.36万元,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2%向原告吕松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吕松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王广坡、张伟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辉审 判 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