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屠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屠某1,屠某2,屠某3,屠某4,王佃谈,王恒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852340275E(1-1)。负责人:王奇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屠某1、屠某2、屠某3、屠某4的法定代理人):屠言雷,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禅堂乡陈屠村屠家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佃谈,男,194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侠,女,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诉七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屠某1、屠某2、屠某3、屠某4、屠言雷、王佃谈、王恒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朱香磊醉酒驾驶,其个人已对屠某2、屠某3、屠某4、屠言雷、王佃谈、王恒侠进行了赔偿。经查,一审卷宗中和解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为打印件,且均有明显地改动、添加。当事人签字改动、添加的先后顺序影响朱香磊赔偿数额是否包含交强险应赔偿数额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一审对该事实未予查明,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姚 强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中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