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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永福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房管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赔初1号原告李永福,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代理人叶大明、叶固春,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5951837068),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睛路2号凯比特大厦。法定代表人孙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杨,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福与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以下简称两江新区国土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大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杨、邵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福诉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现在合并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该局应是本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主体。2009年4月份,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征用了重庆市北部新区XX街道XX村2、3、5社集体土地及地面上的房屋。在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赔偿农家乐、住宅、鱼塘及种植果树赔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强拆了XX村2、3、5社农房,同时强拆了原告位于重庆北部新区XX街道XX村的红霞农家乐酒楼、鱼塘及果树。被告单方划给了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50794.67元,原告并未签字同意该补偿方案,也未签字同意领取该笔补偿款。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历年在上访,书面向被告提出赔偿已征收的原告位于重庆北部新区XX街道XX村2、3、5社集体土地及地面上房屋、鱼塘及果树等费用,被告及其上级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均以信访的方式进行回复原告。原告曾经在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30日分别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邮寄了被告作出的《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告知书》,内容是被告曾经在2015年11月17日以信访方式进行过回复,因此,本机关决定不再对原告所提的房屋、鱼池、果树、丧失经营权补偿问题重复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款“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规定和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是不作为。被告两江新区国土分局辩称:一、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本案系原告单独提起的国家赔偿诉讼,原告提起的诉讼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不满足国家赔偿法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驳回其起诉。2、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国家赔偿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本案中,即便是在满足法定起诉条件的前提下,原告提起赔偿的诉讼超过了两年的赔偿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答辩人不存在违法情形,且原告所提出的事项经多次处理,其提出的请求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对原北部新区XX街道XX村2、3、5社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违法之处。针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答辩人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作出过相关回复,并且在原告方再次提出信访要求后答辩人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书面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方一直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而是再次另行提出申请,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且,原告所提出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李永福现诉称的“红霞农家乐酒楼”门面、住宅、室内财产、鱼池、果树、丧失经营权等赔偿损失6398450元的诉讼请求行为,在2009年4月,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即现被告对其进行了150794.67元补偿,原告对此虽然未签字同意,但对该补偿行为是知道的。同时,就原告诉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一案,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以原告起诉时超过起诉期限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渝0112行初3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该裁定书已生效。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财产权而于2016年12月19日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永福请求行政赔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依德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上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