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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房贵章诉张淑芝、贾博雅、贾颜骏、贾连才、高淑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贵章,张淑芝,贾博雅,贾颜骏,贾连才,高淑芹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802号原告:房贵章,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住蛟河市前进乡。被告:张淑芝,女,1969年7月7日出生,住蛟河市前进乡。被告:贾博雅(系债务人贾云清的女儿),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住蛟河市前进乡。被告:贾颜骏(系债务人贾云清的儿子),男,2000年11月30日出生,住蛟河市前进乡。被告:贾连才(系债务人贾云清的父亲),男,1945年5月20日出生,住蛟河市前进乡。被告:高淑芹(系债务人贾云清的母亲),女,1945年11月20日出生,住蛟河市前进乡。原告房贵章与被告张淑芝、贾博雅、贾颜骏、贾连才、高淑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贵章、被告贾博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芝、贾颜骏、贾连才、高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贵章诉称:贾云清与张淑芝系夫妻关系,贾云清与张淑芝于2016年1月20日在房贵章处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2016年6月22日贾云清因交通事故死亡,借款人张淑芝及贾云清的法定继承人不主动还款,故其起诉来院,要求张淑芝、贾博雅、贾颜骏、贾连才、高淑芹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贾博雅辩称,其父亲贾云清确实在房贵章处借款3万元,同意偿还,但现在其家庭没有能力偿还。张淑芝、贾颜骏、贾连才、高淑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贾云清因交通事故死亡。贾云清生前与张淑芝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0日,贾云清、张淑芝在房贵章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确认了借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此款至今未予偿还。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贾云清、张淑芝与房贵章形成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贾云清、张淑芝应当共同偿还借款。现贾云清死亡,张淑芝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按约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贾博雅、贾颜骏、贾连才、高淑芹作为贾云清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贾云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房贵章借款3万元。二、被告贾颜骏、贾连才、高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继承贾云清的遗产范围内对上款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淑芝、贾博雅、贾颜骏、贾连才、高淑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启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