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洲与XX及原审被告朱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洲,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洲,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杨洲因与被上诉人XX及原审被告朱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1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洲上诉称,上诉人并未签署过借款合同,故该借款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无效。其次,该份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户籍地,但民事诉讼中关于管辖地的选择项中并无“户籍地”。本案应以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成都市高新区作为管辖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XX与原审被告朱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甲方为XX。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XX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巳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