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执字第006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九华山路支行、安徽新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天泰神农有限责任公司、淮南金丰易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九华山路支行,安徽新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天泰神农有限责任公司,淮南金丰易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天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世灶,潘宁香,许挺,许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中执字第00667-1号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九华山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申请人:安徽新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被执行人:安徽天泰神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淮南金丰易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被执行人:安徽天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许世灶,男,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潘宁香,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许挺,男,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许鲁明,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本院在执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九华山路支行、安徽新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南金丰易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已对淮南金丰易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兵审判员 赵 洪审判员 杨非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