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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与毛炳、倪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毛炳,倪秋芳,王惠龙,杨亚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784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大堰镇大名路*号。负责人:包海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一栋,该行员工。被告:毛炳,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倪秋芳,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王惠龙,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杨亚珍,女,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与被告毛炳、倪秋芳、王惠龙、杨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毛炳、倪秋芳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应付利息38726.46元,2017年1月2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王惠龙、杨亚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毛炳、王惠龙、杨亚珍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内,被告毛炳可在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许早率上浮136%,由被告王惠龙、杨亚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倪秋芳出具承诺书,对被告毛炳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月20日,被告毛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8日,月利率为8.55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毛炳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毛炳于2017年2月21日支付利息2万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1544.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贷款欠息清单、收贷收息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毛炳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理应归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倪秋芳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惠龙、杨亚珍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毛炳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炳、倪秋芳、王惠龙、杨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炳、倪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31544.75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50万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惠龙、杨亚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15元,减半收取4557.50元,由被告毛炳、倪秋芳、王惠龙、杨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百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