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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申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运才、张秀花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运才,张秀花,王玲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4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运才,男,194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文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花,女,193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玲娣,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再审申请人刘运才因与被申请人张秀花、王玲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8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运才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河南银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被拆迁户,按照(2001)豫法审监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01年4月16日被安置在银基商贸城回迁区1层4区1号及1层12区4号两间房屋。申请人将自己的商铺交由52户回迁代表托管,商铺多次装修改造和重新编号,申请人1层4区1号现编号为1622号,1层12区4号现编号为1682号。2008年5月,申请人的商铺被张秀花强占,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申请人不是52户《联合经营原则协议》的参与人,不管52户如何协议管理、改造、变更通道、调整移位等,对52户以外的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一、二审裁定违法,要求依法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豫法审监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将银基商贸城回迁区1层4区1号及1层12区4号安置为刘运才的营业摊位,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回迁区1层12区3号摊位补偿给张秀花,可见刘运才与张秀花之间的商铺位置系相邻关系。因银基商贸城回迁区消防安全存在隐患,2003年该回迁区开辟了新的消防通道,张秀花原1层12区3号商铺的位置被作为消防通道打通,银基商贸城回迁区管委会决定将刘运才、张秀花的商铺进行平移。现张秀花占有使用1682号商铺并称相邻的1683号商铺归刘运才所有,证人孟某出庭陈述称刘运才的1683号商铺平移后一直都在正常经营,案外人宋振伟于2009年8月24日在接受银基商贸城派出所询问时称其是接受银基商贸城A区1683号刘运才的委托对房屋进行装修。刘运才称1683号商铺是由银基商贸城回迁区管委会管理使用,但与回迁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的陈述不符,且未说明张秀花商铺的位置,故刘运才要求张秀花返还商铺并赔偿租金损失的诉求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裁定驳回刘运才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运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淑娟审判员  乔景涛审判员  蒋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运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