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新宇与余文友、人保财险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宇,余文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954号原告:王新宇,儿童,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法定代理人:王志龙,系王新宇父亲,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余文友,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代表人:徐学德,经理。原告王新宇与被告余文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宇法定代理人王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福、被告余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80.59元,误学费5000.00元、护理费18000.00元(10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00元(95天×50元)、营养费1900.00元(95天×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75330.59元;2、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余文友驾驶浙BZ7K**号轿车沿X503线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7时06分行驶至155KM+20M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在道路上的行人王新宇相撞,造成王新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文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宇无事故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余文友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第一、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医保外费用2945.16元,承担32735.43元。护理费过高,我司最高承担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最高承担600.00元,误学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承担;第三、我公司并非本案的共同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日,余文友驾驶浙BZ7K**号轿车沿X503线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7时06分行驶至155KM+20M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在道路上的行人王新宇相撞,造成王新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余文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文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宇无事故责任。被告余文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文友为原告王新宇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原告王新宇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8680.59元,补课费2000.00元、护理费9500.00元(100.00元×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00元(95天×50.00元)、营养费1900.00元(95天×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57830.59元。本院认为,余文友驾驶的车辆与行人王新宇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文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宇无事故责任。经审查,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余文友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余文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王新宇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保护住院期间的95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830.59元。二、被告余文友赔偿原告王新宇补课费2000.00元,扣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后,余文友不再赔偿王新宇补课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1684.00元,减半收取842.00元,由被告余文友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