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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克与毛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毛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300号原告:刘克,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京山县公安局民警,住京山县,现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瑞,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现住京山县,系原告刘克之妻,特别授权。被告:毛文涛,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京山县公安局民警,住京山县,现住京山县,原告刘克与被告毛文涛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鄂0821民初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毛文涛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6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毛文涛偿还借款8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毛文涛因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每个月利息为1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未支付利息及剩余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4日,被告毛文涛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1万元。当日,原告将案外人杨慧偿还的1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万元(包括利息1万元)的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再给付。后因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条、杨慧尾号为720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尾号为515的京山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记录、杨慧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毛文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毛文涛虽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1万元,但包含了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0万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后,尚欠本金8万元。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现拒绝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1万元,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现原告只要求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克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80元,合计1955元,由被告毛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社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 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