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仁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祥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张朝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屏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冀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仁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赵少川,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祥华,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再审申请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仁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师房地产公司)、杨祥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花溪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实际权益人何久明不能就涉案工程另行起诉,损害了何久明的合法权益。花溪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何久明于2002年6月5日与重庆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华房地产公司,2004年5月26日名称变更为重庆仁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重庆祥华房地产公司万盛汇洋大厦工程》结算单和《重庆祥华房地产公司万盛汇洋大厦工程未退还工程保证金及付利息计算表》时,涉讼工程已经停工,并解除了合同关系,祥华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条件业已成就,诉讼时效应当自此开始计算。此后,杨祥华或祥华房地产公司在《重庆祥华房地产公司万盛汇洋大厦工程》结算单和《重庆祥华房地产公司万盛汇洋大厦工程未退还工程保证金及付利息计算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期间,杨祥华于2009年9月9日和10日在上述结算单和计算表上最后一次签字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花溪建设公司认为何久明代表花溪建设公司与祥华房地产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完成结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久明在上述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向仁师房地产公司、杨祥华主张了权利。因此,一、二审法院对仁师房地产公司、杨祥华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效的抗辩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第二,花溪建设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判决侵犯了案外人何久明的合法权益,该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