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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何严兴与茂名市电白区滨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严兴,茂名市电白区滨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71号原告:何严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土琼。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滨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火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电白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电白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严兴诉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滨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月、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何严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土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群(后解除委托)、倪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何严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土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严兴诉称,原告是茂名市电白区滨海旅游服务公司(电白区旅游总公司)的职工,在公司营业部工作。公司自2014年开始明确制定每位职工每年5月份至10月份的劳动报酬为月工资2650元(此为领到手的工资金额),其中需个人缴纳的五险费等均由公司全部负责缴纳(公司财务部工资表上有详细记录,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提供),随后公司在2015年通过执行竞岗方案(方案全文见附件),更加固定了职工接受该工资待遇的事实。但自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未经双方平等协商的情况下(附人社局意见书为证),单方制定新的工资方案即每位职工的工资待遇为月工资1700元左右(此是职工领到手的工资金额),并在工资表上注明是协商工资(工资表上有记录,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提供),然后不顾职工强烈反对强制发放,现已强制发放了4个月,造成原告每月损失工资950元,4个月的工资损失共计3800元。被告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和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也违反了调整工资的法定程序(协商、告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仲裁字[2016]95号裁决书。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以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调资方案研讨会图片》、《电白区旅游总公司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等材料为证据,断章取义地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的有些规定为法律依据,裁决被告的《薪酬管理暂行规定》合规、合法是严重错误的,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企业调整工资分两种:一种是调高工资,这是企业增加义务的单方承诺,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纠纷;另一种是降低工资,这是企业削减义务的单方要约。企业降低工资要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首要就是双方平等协商确定,而协商分为两种:一种是工资集体协商,即双方按工资集体协商程序进行协商,有关协商程序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是个人协商程序,即只要双方同意并协商一致即可。被告制定实施的《薪酬管理暂行规定》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区人社局的《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足以证明这一点,因此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的裁决是没有法理依据、严重错误的。2、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调资方案研讨会图片》、《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等材料不符合事实和协商程序,这些材料只能证明被告运用权力来达成削减义务的单方要约,证明不了双方有进行过平等协商,虽然在2016年6月22日何山主持过调整薪酬方案的职工代表会议,但职工代表在会议上不仅没有通过方案而且强烈反对此方案,后被告完全不顾职工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7月29日强制公布并执行新方案,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院以此为据来裁决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3、工会的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及协调劳动关系,未经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同意,工会无权代表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与公司洽淡任何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工会在此事中的所作所为不合法,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且公司工会在2014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3日是依法不存在的,区旅游局于2016年3月30日做出的《信访回复》第4点及被告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发出的通知足以证明该事实。4、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院断章取义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明显就是偏袒被告,完全无视被告在《薪酬管理暂行规定》中不合法、不合规的作为,所以该仲裁裁决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5、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核算原告工资差额存在偏差、不合理。2014年和2015年的5月至10月原告到手的工资是2950元,其中工龄和住房公积金的合法福利完全被被告非法剥夺,2016年原告进行信访,被告才按最低标准支付,故仲裁院应按2950-1900-150=900元来核算差额才对。综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对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仲裁字[2016]95号裁决书进行纠正,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差额3800元。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滨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扣发原告工资,被告只是按照2016年制定的《电白区旅游总公司薪酬管理暂行规定》发放全体员工工资,原告不满新的工资制度因此提起仲裁和诉讼,请问职工以个人名义对公司决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根据是什么,对于区委区政府制定的工资发放办法也有部分干部职工不认同,能对区委区政府提起仲裁和诉讼吗?被告根本没有扣发原告工资故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二、劳动部于2000年10月10日颁发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只是鼓励企业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并没有强制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一定要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国有企业是否适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在学界和社会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如果供电、烟草、移动等企业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会引发社会财富分配不公平等问题,势必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并不像原告所说企业必须执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协商制度是灵丹妙药。《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有权依法决定投资、人事、管理等重大事项,被告当然可以依法制定工资发放制度。被告制定的《电白区旅游总公司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经过了法定程序:2016年6月15日,公司总经理李火才主持召开班子扩大会议,与会人员包括班子成员、支部委员、工会主席和财务人员,就公司调整薪酬问题进行探讨;2016年6月21日,公司总经理李火才主持召开班子扩大会议,与会人员包括班子成员、支部委员、工会主席和财务人员,就公司调整薪酬初步方案进行讨论、征求意见;2016年6月22日,公司工会主席何山主持召开职工代表会议,与会人员包括工会正副主席、工会委员、职工代表和财务人员,就公司调整薪酬方案征询工会意见;2016年7月8日,公司总经理李火才主持召开调资方案专题会议,与会人员包括班子成员、支部委员、工会主席和财务人员,就公司调整薪酬问题进行补充修正;2016年7月29日,公司工会主席何山主持召开职工代表会议,与会人员包括工会正副主席、工会委员、工会代表和财务人员,就公司调整薪资方案进行公布,以上会议公司均作了纪要存档。新工资方案经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征求工会、职工代表、财务人员的意见,吸收了多部门的合理建议,更加科学合理,体现了多劳多得,充分激励员工的积极性,得到绝大部分员工的支持,公司的任何一项制度只能符合公司和大部分员工利益,不可能让每一个员工满意,个别员工对新工资方案不满意难以避免。三、对于原告质疑公司工会合法性的问题,因原电白县和原茂港区合并,“茂名市茂港区滨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应更名为“茂名市电白区滨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像被告工会未能及时办理名称变更手续的情况在并区过渡期间普遍存在,不能因此否认工会的合法性。被告在2016年3月30日收到区旅游局通知后立即启动工会名称变更工作,电白区总工会于2016年7月25日所发的“电工组[2016]36号文”以及2016年7月29日所发的“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等,均充分证明工会的合法性。四、2016年制定的《电白区旅游总公司薪酬管理暂行规定》实行旺季(5月至10月)、淡季(11月至次年4月)工资统一标准发放,而此前的旺季(5月至10月)工资多,淡季(11月至次年4月)工资少,相差极大,原告提出旺季工资减少了要补发,那么淡季比以前多发的部分要不要扣发呢?按2015年旧工资方案原告旺季工资为:1300+150(高温补贴)+250(个人社保)+分配额1500(绩效1000+全勤200+加班300),按2016年新工资方案原告工资为2150+105(住房公积金)。其中加班工资是加班才计发,绩效工资在公司经济许可的情况下根据员工完成本职工作情况计发,因区委区政府2016年安排大量任务给旅游公司,收支缺口大、经济困难,被告难以计发绩效工资。原告提出被告要代个人缴纳五保一金个人部分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公司要代为缴纳,公司代不代个人缴纳由公司根据情况决定,原告提出少发了3800元工资没有事实根据。五、被告主要经营滨海旅游业务,淡(冬春)旺(夏秋)季节性明显,淡季经营困难连基本工资的发放都难以保障,一般都是旺季补发淡季工资,2016年8月在制定新工资方案后发放5月工资,这既是被告经济困难的无奈之举,也是延续被告往年做法并无不妥。六、被告作为区政府直属企业不是垄断企业,员工也没有财政工资,行业竞争激烈,仅有停车费和少量物业出租收入。被告为区委区政府和民众做了大量公益工作,如滨海公园对公众免费开放、清洁12海里沙滩等,工作获得区政府充分肯定和群众高度赞许。2016年区委区政府还安排给被告大量任务:创国家AAAA景区、接收虎头山18名下岗工人、投入100多万元在水林路建设电白荔枝文化公园、投入30多万元协助区政府解决海云雁酒店土地历史遗留问题。被告任务多、担子重、开支大、经济困难,不具备发放绩效工资的经济条件,原告提出按每月2950-1900-150=900元来计算补发工资额,该150元是如何计算得来的?这与原告提出2016年5月至8月应补工资差额为3800元即每月补950元相矛盾,且7月28日才实施了新的工资方案,补发8月份工资没有理由,仲裁裁决也不支付补发8月工资。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滨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茂港区旅游总公司”、“电白区旅游总公司”为同一主体。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滨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原告何严兴于1995年到被告处工作,是营业部职员。2015年1月20日,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滨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制定《茂港区旅游总公司竞岗方案》,当中规定按旺季(5月至10月)、淡季(11月至次年4月)标准分别发放工资,按该方案原告何严兴旺季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00元+高温补贴150元+绩效1000元+全勤200元+加班费300元+个人社保25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滨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对薪酬制度进行调整并制定《电白区旅游总公司薪酬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当中规定淡季、旺季工资按同一标准发放,按该方案原告何严兴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900元+工龄工资115元+高温补贴150元+住房公积金105元。另查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滨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提交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6月21日、6月22日、7月8日、7月29日的《旅游总公司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各五份,其中2016年6月22日、7月29日这两次会议有职工代表参会。2016年6月22的会议是宣读、解读调资草案并对草案内容进行讨论,有四名职工代表梁某妹、刘某、杨某芳、马某钦参与会议;2016年7月29日的会议是对修改后的调资草案进行公布和解读,有四名职工代表梁某妹、刘某、杨某芳、马某钦参与会议。又查明,原告何严兴就本案纠纷曾向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电劳人仲案终字[2016]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茂名市电白区滨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向何严兴支付2016年5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2040元。原告何严兴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何严兴是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滨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滨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原告何严兴2015、2016年两个年份的全年工资表以供核算,并表示认可按《茂港区旅游总公司竞岗方案》、《电白区旅游总公司薪酬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分别计算原告何严兴的2015年、2016年工资,故本院在本案中按《茂港区旅游总公司竞岗方案》、《电白区旅游总公司薪酬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来分别计算原告何严兴的2015年、2016年工资额。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滨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公布《电白区旅游总公司薪酬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该规定不应溯及既往,因此2016年5月至7月这三个月的工资应按旧方案即《茂港区旅游总公司竞岗方案》的规定处理,被告辩称2016年5月至7月的工资按新方案即《电白区旅游总公司薪酬管理暂行规定(试行)》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扣除个人社保、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及福利补助外,原告何严兴2015年5月至7月的旺季工资为2950元(基本工资1300+高温补贴150+绩效1000+全勤200+加班300)、2016年5月至7月的工资为2165元(基本工资1900元+工龄115元+高温补贴150元),故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滨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何严兴的工资差额共计为2355元[(2950-2165)×3]。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滨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来看,被告曾就薪酬调整于2016年6月22日、7月29日两次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并履行告知、公示等程序,因此自2016年8月起的工资按《电白区旅游总公司薪酬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发放,原告何严兴不认可被告制定的《电白区旅游总公司薪酬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实质是对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条款的变更发生争议,对此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滨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严兴2016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2355元。二、驳回原告何严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滨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伟速录员  吴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