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小陆与张永强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陆,张永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陆,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沁水县嘉峰镇人。委托代理人:乐吴社,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阳城县白桑乡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强,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沁水县嘉峰镇人。委托代理人:李冰,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陆与被上诉人张永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陆委托代理人乐吴社、被上诉人张永强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原告张永强与吕小龙签订《铲车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吕小龙所有的ZL50D轮胎式装载机一辆(后车架号:XXXXXXXXX,发动机编号:AAAAAAAAAAA),价款为81000元。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6月14日,被告张小陆在沁水县嘉峰镇万通煤厂将原告停放于院内的30型号和50型号的两辆铲车开走。一审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涉案装载机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无权占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的经济损失,铲车租赁费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16000元/月计算,被告认为按市场行情,铲车租赁费应为12000元/月,但应当自2016年7月6日开始计算,原告对被告的该陈述认可,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损失为22800元(铲车租赁费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计57天,按12000元/月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关于涉案车辆系合伙财产,被告应享有车辆收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小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永强ZL50D轮胎式装载机一辆(后车架号:XXXXXXXXX,发动机编号:AAAAAAAAAAA);2、被告张小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经济损失22800元。上诉人张小陆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将50型铲车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和事实不符,更谈不上车辆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张永强辩称,龙工牌ZL50D轮胎式装载机是答辩人的合法财产,并不是嘉峰镇万通煤场的资产,一审判决正确。张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龙工牌ZL50D轮胎式装载机一辆,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以索要债务为由,将停放于沁水县嘉峰镇万通煤厂内原告所有的型号为ZL50D轮胎式装载机车锁破坏并强行开走。后原告报案,嘉峰派出所民警在路上将被告拦截,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拒绝返还车辆,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诉讼在案。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小陆返还被上诉人张永强ZL50D轮胎式装载机一辆及支付经济损失是否正确。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张小陆上诉提出ZL50D轮胎式装载机一辆系其和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煤场的财产,但上诉人张小陆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张小陆以要求退还股金开走ZL50D轮胎式装载机系方法不当,其不当行为给被上诉人张永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张小陆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上诉人张小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丽萍审判员 何向丽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