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杨瑞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瑞国,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瑞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瑞国于2017年1月7日23时许,酒后驾驶牌照为冀R×××××号银灰色比亚迪F3型轿车,自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南营村一饭店出发,经岳洋路、乾元道、古旺路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大营村东口古旺路与晋元道交口附近,因行车问题与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前来处理纠纷的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瑞国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3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瑞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材料、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瑞国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瑞国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杨瑞国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杨瑞国犯危险驾驶罪,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杨瑞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瑞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长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