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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王绍龙、湖南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王绍龙,湖南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285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资江。委托代理人周香。被告王绍龙。被告湖南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晓毅。本院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王绍龙、湖南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通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谭 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明慧附:裁定书引用法律原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1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为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