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初39号被告人彭某1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刑初39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1,男,1971年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1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仁中、莫艳君、人民陪审员李家钰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再明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1在龙山县农车镇哪咱村“彭家寨”村民彭某6家附近发现两株南方红豆杉,便用手锯将两株南方红豆杉伐倒,裁成4节2米长的原木,用拖拉机运回家中。2016年10月,彭某1借用三轮摩托车将4节红豆杉原森运至农车镇花桥村刘某1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将4节原木加工成木板共计29块运回其老宅偏屋,后29块木板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1采伐的两株树木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2016年12月8日,龙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龙山县农车镇哪咱村彭某1住宅将其带至红岩派出所讯问。被告人彭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彭某1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接处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关于对龙山县哪咱村彭家寨被盗伐南方红豆杉蓄积的核算报告书,关于对彭某1住宅搜查南方红豆杉板材蓄积的核算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彭某2、彭某3、彭某4、刘某1、刘某2、刘某3、彭某5的证言,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2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1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1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彭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彭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1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仁中审 判 员 莫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家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再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