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姜丹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丹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4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丹发,男,1956年3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丹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丹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姜丹发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XX购物广场XX店内,趁被害人罗某某选购皮包不备之机,将罗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1531元的金色魅族Pro6手机盗走。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姜丹发被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丹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购机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丹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丹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丹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丹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其盗窃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丹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丹发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1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