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赵侃、胡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赵侃,胡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4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550X。负责人:庄晓滨,党委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赵侃,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胡莺,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下简称永安农行)与被告赵侃、胡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赵侃到庭参加诉讼。胡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侃、胡莺立即偿还永安农行借款本金7700000元和支付利息1823148.80元(详见银行业务清单,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止,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计算),合计9523148.80元;2.判令赵侃、胡莺立即支付给永安农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二项共计9538148.80元);3.判令永安农行对于赵侃、胡莺抵押的位于永安市营福小区1#楼底层1-11号和2#楼底层4-7号、11号及4#楼底层1-12号(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13078-13084、永国用2013第13086-131**号)商业房地产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赵侃、胡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侃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永安农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13年9月2日,永安农行与赵侃、胡莺签订了一份编号:35020120130076073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永安农行为贷款人,赵侃为借款人,赵侃、胡莺为抵押人),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赵侃可以在人民币8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永安农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9月1日;借款人通过贷款人营业机构办理的非自助方式借款,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见借款凭证记载,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执行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赵侃、胡莺同意以他们所有的位于永安市营福小区1#楼底层1-11号和2#楼底层4-7号、11号及4#楼底层1-12号(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13078-13084、永国用2013第13086-131**号)商业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2日赵侃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填写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0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经永安农行审批后,2014年9月16日永安农行向赵侃发放了400万元借款。2014年9月17日赵侃又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填写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0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经永安农行审批同意后,2014年9月19日永安农行向赵侃发放了该笔借款。贷款到期后赵侃未按约足额还款,经永安农行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7年1月12日赵侃尚欠借款本金7700000元、利息1823148.80元。胡莺与赵侃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赵侃口头辩称,对永安农行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表示要与永安农行协商分期偿还。胡莺未作答辩。永安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永安农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永安农行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产他项权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2份、贷款发放通知单2份、借款凭证2份,证明赵侃在永安农行办理金额为800万元的个人贷款的事实;3.赵侃、胡莺以其所有的商业房产为赵侃在永安农行处办理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的事实;4.银行贷款账单信息查询,证明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赵侃尚欠借款本金770万元和利息1823148.80元的事实;5.赵侃、胡莺身份证、结婚证、地址确认书,证明赵侃、胡莺主体适格及送达地址;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永安农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事实。赵侃对永安农行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胡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力。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农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永安农行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永安农行与赵侃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永安农行按约根据赵侃的申请分二次履行了放贷800万元的义务,赵侃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永安农行要求赵侃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7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7年1月12日前尚欠的借款利息1823148.8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发生在赵侃与胡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赵侃与胡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第十条(10.7)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永安农行要求赵侃与胡莺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侃、胡莺共同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以他们所有的位于永安市营福小区1#楼底层1-11号和2#楼底层4-7号、11号及4#楼底层1-12号(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13078-13084、永国用2013第13086-131**号)商业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永安农行要求对以上房地产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侃、胡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永安农行借款本金770000元、尚欠利息1823148.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止),合计9523148.8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2017年1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赵侃、胡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安农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永安农行对赵侃、胡莺所有的位于永安市营福小区1#楼底层1-11号和2#楼底层4-7号、11号及4#楼底层1-12号(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13078-13084、永国用2013第13086-131**号)商业房地产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67元,减半收取计392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83.5元,由赵侃、胡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丽蕙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