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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洛阳市远北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洛阳市远北合金有限公司,邢东海,董新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2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蔡店乡草营村。法定代表人:姚鸣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亭旭、冯英辉(实习),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远北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机场路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法定代表人:董新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东海,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新红,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上诉人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远北合金有限公司、邢东海、董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直接债权人,是否转让债权是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只有履行了债务,上诉人的债权才可能归于消灭,否则,上诉人的实体请求权就始终存在。既然被上诉人不愿向澳矿公司履行债权转让义务,澳矿公司又将受让债权退还了上诉人,且该退还行为也无须具备其他形式要件才能生效,则澳矿公司与上诉人的债权退还行为就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上诉人重新取得了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上诉人基于此向被上诉人主张本就属于自己的债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此驳回上诉人起诉,显然不当。洛阳市远北合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远北公司向原告洛阳曹营公司支付欠款64580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邢东海、董新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洛阳曹营公司与洛阳远北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双方互有买卖。2014年1月5日,河南澳矿公司与洛阳曹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河南澳矿公司借给洛阳曹营公司739万元。2016年1月3日,河南澳矿公司与洛阳曹营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洛阳曹营公司将其对洛阳远北公司的债权650万元及违约金转让给河南澳矿公司。河南澳矿公司为要求洛阳远北公司、邢东海及董新红承担还款责任诉至法院,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河南澳矿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洛阳曹营公司作为原债权让与人为向洛阳远北公司主张其已转让的债权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后,让与人丧失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由受让人取代其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就转让的债权对受让人负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洛阳曹营公司已将其对被告洛阳远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河南澳矿公司,原告洛阳曹营公司作为让与人已丧失对债务人洛阳远北公司的债权,由受让人河南澳矿公司取代其成为新的债权人,在河南澳矿公司已向法院主张该债权并经法院判决且生效后,原告洛阳曹营公司又向被告洛阳远北公司主张同一债权,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所涉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向洛阳市远北合金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的款项,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由河南澳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并已通知洛阳市远北合金有限公司,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就已转让的债权向洛阳市远北合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起诉的条件要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铁林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文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