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995年4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7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J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兰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6km+342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某相撞、致何某某当场受伤,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12月6日,经本院判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临洮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440853.20元,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赔偿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检验鉴定意见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一、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彦东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代理审判员 汪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