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职业。2017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礼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屹檬、许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因阻止被害人曹应杰家建新房安装水管引发邻里纠纷,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的哥哥曹应强持茶树棒击打曹应杰的头部,并抓伤曹应杰面部。曹应杰夺过木棒将曹应强头部打伤流血。被告人曹某见状从家中拿出一根松木棒击打曹应杰左腰部,曹应强又持耙锄击打曹应杰后背。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曹应杰面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左侧4、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书面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应杰的陈述,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冷静,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华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翔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