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6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方立祎与汪小渭、黄黎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祎,汪小渭,黄黎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6195号原告:方立祎,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汪小渭,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黄黎芸,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方立祎与被告汪小渭、黄黎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立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渭、黄黎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立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判令黄黎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6日,汪小渭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由黄黎芸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汪小渭、黄黎芸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汪小渭于2011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原告90000元,于2011年12月27日前归还;保证人承诺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黄黎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以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裁定准许。其他事实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汪小渭交付借款后,汪小渭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过黄黎芸承担保证责任,故黄黎芸的保证责任依法不应免除。黄黎芸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小渭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小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方立祎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黄黎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汪小渭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汪小渭、黄黎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建国审 判 员 牛雪仁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