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37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3773刘志勇与沙小雪、郭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勇,沙小雪,郭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7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志勇,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沙小雪,女,198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郭俊,男,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申请执行人刘志勇与被执行人沙小雪、郭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46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沙小雪、郭俊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刘志勇借款本金50000元;二、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它纠葛;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志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郭俊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八区39幢701室的房地产一套,该房产本院轮候预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9年12月5日)。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房产的在先查封人已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屋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