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肖四喜与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黄新国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四喜,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黄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4执异8号案外人杨砚华,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肖四喜,男,194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新国,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四喜与被执行人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黄新国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杨砚华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砚华称,案外人杨砚华与被执行人黄新国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杨砚华存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肖四喜称,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对案外人杨砚华100万的到期债权是事实,案外人杨砚华予以认可,法院对案外人杨砚华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是正确的。被执行人黄新国称,杨砚华欠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是事实。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四喜与被执行人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黄新国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鄂9004执75号之二裁定,冻结案外人杨砚华的银行存款。案外人杨砚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案外人杨砚华与被执行人黄新国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杨砚华存款的冻结。另查明:案外人杨砚华对欠被执行人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杨砚华虽与被执行人黄新国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对被执行人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有100万元的到期债务是事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四喜与被执行人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黄新国民间借贷一案中,要求被执行人黄新国履行到期债务,并对案外人杨砚华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砚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昊审判员 刘昌杰审判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春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