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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996田金钟与苏州吴郡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钟,苏州吴郡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996号原告:田金钟,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苏州吴郡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XX路268号元和文化创意产业园B幢第二层。法定代表人:赵林,总经理。原告田金钟与被告苏州吴郡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永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吴郡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金钟诉称:被告利用其公司网址宣传其公司是吴郡博物馆下属公司,不成交零收费,骗取原告信任,原告带���镜到被告公司处,由被告的业务员王丽接待,王丽称藏品要其公司请故宫博物院专家鉴定,要鉴定费300元,原告作了交纳。经其专家鉴定说是汉代铜镜,市场价可卖280万元,让原告再交2万元检测费,当时原告不同意,被告称检测假的全额退还检测费,双方签合同,如果真的保证以280万元卖掉,卖不掉被告以224万元收购,这样原告交了2万元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后到11月20日,王丽称找到国外买家,要原告交5万元出关费,原告认为合同上没有原告此义务故不同意,被告的毛副馆长称不交就不履行合同,原告称不履行合同就返还2万元检测费,被告称不退款,并称原告不交出关费违约,之后被告又称在国内给原告找,价格低,后原告多次与王丽电话联系,问能不能卖掉,王丽就可以,从200万元到100万元,后来原告称50万也行,20万元也行,但没有卖掉,直至去年公安局原��被通知被告涉诈骗,赵林取保候审,被告被工商局列入经营异常黑名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欺诈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精品展销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铜镜一面、返还原告检测费2万元,专家鉴定费300元,包赔原告来往交通费1260元,误工费960元、生活住宿费84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609元,合计人民币24969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称其要求被告返还铜镜,检测费等,其诉求中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意思,明确双方合同不再履行。原告称其诉称有关理由,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州吴郡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一份《精品展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共十四条,第一条合同目的:原告将其藏品存放在被告场馆进行展示、推销、交易;第二条展销地点和期间:地点在苏州吴郡艺术博物馆内,展销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第三条委托内容: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对藏品进行展示、推销和交易,原告自定价为280万元;第四条展品的交付:为保证展品的安全、避免混,双方商定使用加盖指模的方式对藏品进行识别,双方认可该方式的有效性。被告承担展品自交付时至实际交割时的保管责任;第五条服务过程与费用:1、原告委托被告将其汉代铜镜送检,若检测结果为汉代真品,则委托被告进行精品推荐,展销、拍卖、交易。若检测结果此藏品年代与被告专家老师眼学鉴定不符,则凭据报销前期所缴纳检测费用;2、成交时,按成交价10%由原告支付佣���给被告,被告有权从成交款中扣除佣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被告联系到买家后,需由原告与买家签订合同、4、在签订合同并交付21个工作日内,被告未能找到买家促成合作,则双方同意,被告以市场价224万对展品进行收购。第六条规定被告的权利和义务(4项);第七条规定了原告的权利义务(共8项,其中第八项规定在被告未确定买受人前,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展品,如造成被告或他方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另对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合同解释、争议的处理、协议效力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的乙方处由原告签名,甲方处由王丽签名,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万元,被告出具收到原告检测费2万元、收款方式为刷卡、收款事由为检测费的收据一份。原告交付被告铜镜一面,双方并签订VIP展销暂放单一份,明确藏品在暂放期间丢失、损坏,被告将按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权威认证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进行协议赔偿,品编号WJZX2015103010,名称汉代铜镜,数量1,保价280万。该展销暂放单附有铜镜彩色图片二张。原告依约交付藏品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促成交易。期满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说对铜镜做了检测,但原告不知道是否进行了检测,因原告没有拿到检测报告。现在被告不经营了,也拒不收购,所以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返还铜镜。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铜镜的特征。对此,原告称铜镜没有具体特征,铜镜正面有一个龙的形状,很粗的比较简单的,反面什么也没有,铜镜直径8cm,具体以暂放单上封存的照片为准,交付被告时,被告照了照片,照片正反面在暂放单上,以照片为准,铜镜上没有文字等记载。暂放单上铜镜照片的反面上按了原告的指纹,具体哪个手指忘记了。原告称据其了解,铜镜现还在被告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展销合同、展销暂放单、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签订《精品展览合同》,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已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不能履约的情况下,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铜镜、返还检测费并无不当,原告的诉求有解除合同、合同不再履行的意思表示,诉求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利,起诉时业已符合合同解除条件,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未提出应诉抗辩,本院确定双方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于被告的2017年3月7日时解除。因原告在审理中未能进一步举证说明铜镜的��体特征,原告称铜镜以双方签订的展销暂放单上的照片为准,本院可予认同。原告认为其系受被告欺诈而与被告签订合同,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之间的精品展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专家鉴定费300元、赔偿来往交通费1260元、误工费960元、生活住宿费84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吴郡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金钟铜镜一面。二、被告苏州吴郡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原告田金钟检测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田金钟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2元,由原告田金钟负担50元,被告苏州吴郡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徐永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振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