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晋中天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晋中天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107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29号。法定代表人常高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若芳,男,该局稽查分局法规科科长,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29号。被执行人晋中天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晋中开发区汽贸园区。法定代表人雷凤琴,经理。申请执行人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晋)质监罚字(2016)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25号《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025号《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23日送达后,被执行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收到强制执行申请书后,也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申请人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025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也无其他明显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晋)质监罚字(2016)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李保欢人民陪审员 王永旸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