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耀宗、陈淑芹等与陈国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宗,陈淑芹,陈国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1257号原告:刘耀宗,男,1944年10月19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遵化市。原告:陈淑芹(曾用名陈淑琴),女,1941年12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彦。被告:陈国志,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安。原告刘耀宗、陈淑芹与被告陈国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耀宗、陈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拆除侵占二原告土地上的院墙;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西面邻居,双方宅院之间有约10公分的胡同,彼此四至边界清楚,有双方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清理确权登记审批表、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卫星定位图为证,但被告院内阳台以南的东院墙在虚线部分南段15.4米处,不仅侵占了双方宅院之间的永久性建筑标志10公分胡同,而且还侵占了二原告宅院土地25公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宅院内自阳台东边院墙以南15.4米处往南一直到被告南院墙边界处,为原、被告双方争议地段,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本院对该争议地段予以确认。原、被告各自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遵化市建明镇炸糕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以下事实:原告方的宅基地位于东面、被告的宅基地位于西面,双方宅基地中间有胡同相隔,该胡同位于原、被告双方宅基地范围之外;双方均承认该争议地段属于各自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虚线部分范围,双方各自虚线部分属于超占集体土地,各自超占集体土地分别由村集体抵顶给原、被告作为承包地使用。原告方认为对双方相隔的胡同有使用权,被告方在该争议地段侵占胡同10公分,并侵占原告宅基地范围25公分;被告方认为其在争议地段的院墙在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内,未占用胡同,是原告一直占用胡同,并且认为该胡同属于集体土地,同时被告也未占用原告的宅基地;综合原、被告上述各自主张,针对原告刘耀宗、陈淑芹要求被告陈国志拆除争议地段院墙的起诉,属于原、被告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涉及的争议应依法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刘耀宗、陈淑芹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耀宗、陈淑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刘耀宗、陈淑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胜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