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刑初3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聋哑人),男,1961年2月3日生于广西桂林市临桂区,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某某,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某某、翻译人员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桂林市临桂区六塘镇农贸市场口一卖药材的摊位前,将失主秦某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4元扒走,后在逃离现场不远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系聋哑人,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金额不大,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桂林市临桂区六塘镇农贸市场口一卖药材的摊位前,将失主秦某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4元扒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赃款人民币4元,缴获的赃款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立案时间;3.被害人秦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12月28日上午在临桂区六塘市场口一卖药材的摊位前喝药材老板给的汤药时,被人偷了上衣口袋内的4元钱;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被抓获的时间及经过;5.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缴获的赃款及赃款的去向;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胡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指认盗窃所获赃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盗窃所获赃款情况;7.本院(2016)桂0312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及临桂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8.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维民人民陪审员 赵绪文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