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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何某,刘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绍明,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娅勇,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7)渝0102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刘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刘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缪斯酒吧外吃饭时,发现马路对面围了一大群人便过去看热闹,见朋友陈某的脚被一辆黑色越野车所压,得知被害人童某与越野车驾驶员熊某某是朋友关系后,何某便与童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刘某随后上前帮忙,与何某一起对童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在陈某等人的劝阻下,刘某与何某停手离开了现场。2016年8月1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童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与陈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缪斯酒吧内喝酒,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被害人魏某某见其朋友张某被打就上前帮忙,何某来到现场后见陈某与人发生纠纷便来询问情况。张某与魏某某随后离开酒吧,何某与陈某追逐而出。来到缪斯酒吧门外公路边时,何某、陈某与张某、魏某某扭打在一起,何某将张某推倒在公路边停靠的车辆旁,持刀捅伤张某。随后魏某某往白鹤梁方向逃跑,陈某将张某追到后与其扭打在一起,何某随后上前帮忙,又持刀捅伤魏土程。随后何某与陈某离开现场。2016年9月13日、9月1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张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日,陈某赔偿被害人张某、魏某某医药费共计33984.25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何某、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何某、刘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在公安民警指定地点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童某、张某、魏某某的陈述;2.证人陈某、李某某、熊某某、方某、谭某某、张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堪验笔录、现场图;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的病历、鉴定结论书;6.收条、申请书;7.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8.童某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条、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9.被告人何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何某、刘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在公安民警所确定的地方等待,到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何某、刘某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990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被告人何某、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医疗费92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5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907.42元。上诉人何某、刘某及辩护人在二审中均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不当,量刑过重,要求本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刘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何某、刘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在指定地点等待民警抓捕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两次寻衅滋事的事实中,均是他人之间发生纠纷,本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并不认识,也无矛盾,但上诉人为了替他人出头,在公共场所出于耍威风的不健康动机,无故殴打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正常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上诉人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因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同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条,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故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上诉人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因此,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昔原审 判 员  何 虎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瞿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