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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卫光明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光明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光明,男,生于1963年1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四川省汉源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经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四川省汉源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汤拯,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春明,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光明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川1823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卫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松、范春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卫光明及辩护人汤拯、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卫光明用其持有的有涂改、添加痕迹的编号为No.×××××42号林权证到汉源县×乡人民政府要求领取因占用林地产生的补偿款,因该林权证范围内林地权属问题,卫光明与×乡×村1、2、3组产生纠纷。在汉源县×乡人民政府调解、汉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等过程中,被告人卫光明一直使用该林权证主张林地权属。因未确定林地权属,编号为No.×××××42号林权证范围内补偿款项至今无法发放,仍存于汉源县×乡人民政府。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编号为No.×××××42号林权证上的书写文字均有添加、涂改和变写现象,除“卫光明”及“至(关山埂)”是蓝色墨水和黑色墨水叠加形成的外,其余文字均是由蓝黑墨水、蓝色墨水、黑色墨水三层叠加形成;林权证上“林权所有者”栏:“弍队”的“弍”是由“三”涂改形成;林权证中的“卫光明”、“至(关山埂)”是后来添加的,与《林地经营管理协议书》、《林地权属责任》中的“卫光明”、“至(关山埂)”书写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林地经营管理协议书》、《林地权属责任》中的“卫光明”、“至(关山埂)”系卫光明亲笔书写。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2.卫光明正面照、户籍证明、卫光明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4.调取证据通知书、编号为No.×××××42号林权证存根、汉源县档案局复印件、No.×××××42号林权证原件、No.×××××72号林权证原件,汉源县档案局证明、汉源县档案局情况说明、87年交档接受表;5.汉源县×乡×村情况说明;6.汉源县×乡×村证明;7.×乡人民政府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8.×乡人民政府证明、关于×乡×村×组卫光明与×村1、2、3组集体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汉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汉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书、维权请愿书;9.×乡人民政府证明;10.借条;11.四川嘉能佳电公司五通线路一分公司财物资料;12.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林地管理协议书、林权权属责任;13.证人陈某、卫某、张某、万某、王某、叶某1、叶某2、刘某、卢某、袁某、卜某、姜某1、苟某、姜某2、郑某证言;14.被告人卫光明供述;15.鉴定聘请书、林权证(×××××42)面积鉴定意见书、现场调查表、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16.鉴定聘请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文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及机构资质等。原判认为,卫光明通过添加方式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并判决卫光明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卫光明及辩护人均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档案馆保存的林权证存根真伪不明、来源不明,变造行为不能排除系他人所为;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根据。请求二审改判无罪。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一致,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光明通过添加的方式变造国家颁发的林权证书,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秩序,该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针对卫光明及辩护人所提“档案馆保存的林权证存根真伪不明、来源不明,变造行为不能排除系他人所为”的意见,经查,该林权证存根系侦查机关向汉源县档案局依法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也无确切证据证明其虚假性,该林权证存根作为鉴定意见的比照样本使用恰当;编号为××××××42的林权证一直由卫光明持有和使用,且经鉴定该林权证书中添加的文字笔迹与查明的卫光明的笔迹一致,应认定系由卫光明实施变造行为,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卫光明及辩护人所提“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结合一审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所证明和说明的内容,已能确定该鉴定意见的送检材料、样本的来源明确,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机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 勇审判员 严 宏审判员 刘海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雪 百度搜索“”